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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3)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妥善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按要求制作规范的书面调解协议书;

(四)分析医疗纠纷形成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预防医疗纠纷的建议;

(五)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六)为患者及其近亲属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法律和保险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核,3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予以受理。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需要进行相关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相关鉴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三)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调解的;

(四)非法行医而引发的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确定1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作为调解人。有数名调解员的,确定1名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且理由充分的,该调解员应当回避;

(二)双方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受委托人应当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四)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五)涉及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应当通知承保机构参与调解活动。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案(不含相关鉴定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期。到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公立医疗机构按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务人员职业责任、公众责任等各类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对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赔偿情况实施浮动费率制度。

第三十四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

第三十五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按照有关规定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计入医疗成本。

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报案,并如实向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相关保险服务,及时理赔并足额支付赔款。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生效的调解协议,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责任认定依据。

第三十八条  保险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承保机构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理赔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保险经营业务,指导承保机构推进服务创新,加强诚信建设,做好保险理赔与人民调解的工作衔接,引导承保机构加强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管理和风险掌控,督促承保机构按照有关行业自律标准提供优质、高效的理赔服务,确保保险理赔工作有序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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