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4)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建立院务公开、医疗质量监控、考核评价、医疗责任追究、风险评估等制度的;
(二)未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且未报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发生医疗纠纷后,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处置医疗纠纷的。
第四十一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营私舞弊,违反调解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聘任单位予以解聘,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