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2005年7月2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4年11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3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工作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粮食安全。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在全省宏观调控下,负责本地区粮食总量平衡和粮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农发行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制度。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企业的备案工作。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企业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粮食收购企业应在收购活动开始后15个工作日内,向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本省注册的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先在企业所在地备案。首次进行企业备案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与企业在其他收购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享备案信息,企业无需重复备案。
第六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向售粮者明示或者在收购场所公布收购的粮食品种、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依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不得以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
(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建立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粮食收购数量、价格、质量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七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村民自用粮食加工除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及工业用粮、饲料用粮企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定期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及有关情况。
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九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保障粮食加工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
(二)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三)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当粮食市场出现供过于求或者供不应求,确需采取调控措施时,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临时拟定各类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或者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要求建立我省地方粮食储备制度,地方粮食储备计划由本级政府下达,实行指令性管理。
第十三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为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国务院决定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实行最低收购价时,由国家指定的粮食收购企业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粮食,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权益。
当省内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由省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全省粮食预警及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费用,同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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