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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2)

  第十三条 本省申报国家认定的中国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从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中推荐产生。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对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其工艺技术秘密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四)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采用录像制作、记录等方式进行抢救性保护;

  (五)对已失传的品种和技艺,进行补救或者发掘;

  (六)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第十五条 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可以使用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

  第十六条 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造册登记,建立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不得假冒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

  第十七条 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可以在作品及其说明上使用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特需的珍稀矿产资源和天然原材料等自然资源的保护,禁止无证开采、盲目开采。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宝石类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征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用于收藏展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并在资金、场地等方面予以适当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向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捐赠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从业单位和个人依法申请专利、注册商标。

 

第四章 促进发展和人才培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研究、产品开发和人才培养,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经营,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传统工艺美术特色区域。对有特色的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园、产业集群和工艺美术产品集聚地的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信贷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三条 鼓励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民间工艺大师、身怀绝技的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并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个人创业贷款扶持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树立品牌意识,根据市场需求设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提高产品档次和艺术品位,满足消费者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促进和保障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传统工艺美术产品。

  第二十六条 支持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开设传统工艺美术旅游参观景点和旅游纪念品销售网点。

  第二十七条 科技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对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成果,可以作为科技成果或者艺术作品进行评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支持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并为其提供下列条件:

  (一)支持工艺美术大师设立工作室,并为其到艺术院校讲学、进修提供便利条件;

  (二)工艺美术大师带徒传承技艺,尤其是从事濒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授艺补贴;

  (三)为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作出特殊贡献、在生活上有特殊困难的工艺美术大师,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的技艺水平和实际业绩,确定其收入分配及相应待遇。

  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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