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4)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工业污水、生活废水;
(二)堆放、倾倒、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厕所、畜禽养殖场;
(四)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渔药;
(六)从事围垦河道和滩涂、填湖造地等违法侵占水面的活动;
(七)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八)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或者可能导致水源枯竭的活动;
(九)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地质钻探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分层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应急预案,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障供水安全。
因供水水源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供水事故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的;
(二)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业务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户加价收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交水费等补救措施,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二)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农村公共用水的;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损毁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标志和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
(二)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阻挠和干扰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农村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者抢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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