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2)
(二)引江济汉干渠工程的保护范围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二百米,引江济汉东荆河节制工程橡胶坝的保护范围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上下游各延伸一百米。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所列的危害工程安全、影响水环境质量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的,应当符合南水北调工程规划、工程运行安全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运行单位,施工、维护、检修过程中不得影响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边线外三百米内、水库大坝保护范围外一千米内实施爆破、开采地下资源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安全。
第十八条  运行单位应当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和地下工程所在区域设立界桩、界碑、标识等保护标志,在工程经过的主要路口和村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泵站、水库的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在禁渔区、限行区设置相应的禁止性标识标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南水北调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输水河道(渠道、管道)、堤防、护岸等工程设施;
(二)侵占、迁移、损毁、妨碍观测、通信、照明、输变电、交通及防护等工程配套设施;
(三)在输水隧洞、渠道、管线、倒虹吸等上方种植深根植物、堆放超重物品;
(四)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
(五)在工程设施上超限行驶或者通行履带车辆等;
(六)其他损害南水北调工程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跨河(渠)交通桥、生产桥和输变电线路等非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主体及管理责任,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管理主体,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位于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农用地维持既有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方式,非农用地可依法调整规划改变土地规划用途。规划调整应当符合南水北调工程规划,保障工程运行安全。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执法工作的监督与协调,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日常执法工作,运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南水北调工程执法工作涉及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运行单位负责做好工程保护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运行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保障工程安全,对重点部位定期开展巡查。工程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运行单位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改正。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治安保卫工作实际,在南水北调工程重要部位设置警务室,维护管理秩序,保护工程和水体安全。
第二十四条  运行单位履行日常管理职责时,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进入现场调查取证,了解有关情况;
(二)检查有关文件、证照等资料,并有权复制;
(三)及时制止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正;
(四)依法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南水北调工程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保护意识,引导公众自觉保护工程安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南水北调工程保护的公益性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南水北调工程安全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收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南水北调工程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游泳、捕捞、垂钓、洗涤、打场晒谷或者在非社会通道上通行车辆等影响工程运行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