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数字经济促进办法(5)
逐步建立符合数字经济发展特点的人才评价标准和职业评价体系。数字经济领域引进的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应当纳入各级人才支持政策范围,按照规定享受落户、住房、子女教育、配偶就业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保障数字经济发展所需资金,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发展、产业数字化转型、数字技术应用场景打造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数字经济的税收优惠政策,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拓宽数字经济市场主体融资渠道,发挥各级现有投资基金引导作用,重点支持数字经济发展。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和本省数字经济政策的项目、企业、平台和创新人才,在贷款、政策性融资担保以及其他金融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数字经济企业通过股权投资、股票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改善融资结构。
第四十四条  数字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数字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数字基础设施安全。
确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迁移、拆除数字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培育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和快速维权体系,依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依法制定数字经济相关地方标准,完善数字经济标准体系,对数字经济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参与制定、修订数字经济国际规则、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或者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劳动用工服务指导,完善并落实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从业人员劳动保障权益方面政策规定。鼓励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购买商业保险,并依法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工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传统服务与创新数字服务并行的原则,制定和完善老年人、残疾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在出行、就医、消费、办事等方面的服务保障措施,提供适用的产品和服务,满足基本服务需求。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优化一网通办政务服务,推动一网统管省域治理,强化一网协同政府运行,以数字政府建设增强服务数字经济发展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社会治理数字化转型,建设运营综合治理工作平台、市场监管平台、综合执法平台、便民服务平台等基层治理平台,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和专业化水平,为数字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数字经济领域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分类制定和实行监管规则及措施,根据实际制定发布包容免罚清单,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评估,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对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评估。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数字经济发展促进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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