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2)
(七)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次实施同一类型违法行为;
(八)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持续时间长,涉及面广,社会危害较大;
(二)主观过错较大;
(三)侮辱、谩骂执法人员;
(四)抢夺、毁损执法装备及执法人员个人物品;
(五)抢夺、隐藏证据材料;
(六)未按照要求提供涉案文件资料,且无正当理由;
(七)躲避推脱、拒不接受、无故离开等不配合执法人员询问,或在询问时故意提供虚假陈述、谎报案情;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因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二款第三项至第七项所涉行为已被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后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违法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应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予以认定。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所有当事人作为一个整体,认定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和违法所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认定构成共同违法,依法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各当事人承担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金额。
第十六条 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从以下方面考虑该人员与案件认定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之间的关系,综合分析认定:
(一)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
(二)职务及履行职责情况;
(三)知情程度;
(四)知情后采取的行动;
(五)其他影响责任认定的情节。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当事人有多个独立违法行为,均给予罚款的,罚款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已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始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修改生效之前,终于修改生效之后的,适用新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适用本规则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本规则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适用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行为同时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配合做好民事责任追究。
依法不予处罚的,可以根据情节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通知自律组织依法采取纪律处分等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时已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移送文书中应当写明没收违法所得、缴纳罚款情况。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判处罚金后,对该违法行为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再给予罚款。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派出机构行使处罚权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是指当事人受到他人威胁,迫于精神上的强制而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受到引诱、欺骗,因被蒙蔽而实施违法行为。
“受他人严重胁迫或者严重诱骗”是指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严重威胁,或者被引诱、欺骗而产生重大认识错误,导致违法行为发生。
“立功”是指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重大立功”是指检举、揭发他人重大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 2025 年3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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