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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金规〔2024〕2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本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

本办法所称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从事网络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小额、分散原则,发挥灵活、便捷优势,践行普惠金融理念,主要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等群体,促进扩大消费,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第六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负总责。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终止等重大事项统一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不得下放。

在坚持省级负总责前提下,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授权省级以下承担监管职能的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工作。

第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则,对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派出机构根据职责,就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与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加强工作协同。



第二章 业务经营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应当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并在经营范围中列明:

(一)发放小额贷款;

(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开展的其他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基金等金融产品,不得购买除固定收益类证券以外的金融产品。

第九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确保贷款申请受理、风险审核、审批、发放和回收等核心业务环节通过线上操作完成。

确属授信审批和信贷管理需要的,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线下辅助开展贷前实地调查、资产核验、权利登记、贷款逾期清收及处置等工作。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立足当地,在经依法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小额贷款公司跨地市展业的条件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的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与借款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载明贷款种类、用途、数额、年化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实际需求、收入水平、资产状况、总体负债等情况进行审查,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和借款人违反约定使用贷款的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且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金融资产投资;

(二)股本权益性投资;

(三)向股东分红;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政策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五。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对单户用于消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一千万元。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

(二)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三)不得与无融资担保、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的机构合作,接受其提供的融资担保或者保险服务;

(四)不得帮助合作机构规避异地经营等监管规定;

(五)不得仅提供不实际出资的营销获客、客户信用画像和风险评估、信息科技支持、逾期清收等服务;

(六)与商业银行联合发放的网络贷款的单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其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利息、费用与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为贷款年化利率,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如存在合作机构收取助贷信息服务、担保增信等费用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借款人如实、完整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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