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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金额,足额向借款人支付贷款本金,不得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合理确定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的贷款年化利率水平,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提升普惠金融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应当具备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监管评级和风险控制水平良好、最近两年未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等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商业汇票各项管理规定,严格审核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

小额贷款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最高承兑余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五。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内部控制等情况,对其承兑业务设置其他监管指标。

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商业票据贴现,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核对票据披露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不一致的,不得为持票人办理贴现。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资金来源限于自有资金与外部融入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资。

股东借款的资金来源应当为股东的自有资金。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发行债券的,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经营管理良好、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一倍。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四倍。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私募投资基金融资;

(二)使用合作机构的预存保证金等资金发放贷款;

(三)出租、出借牌照,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放贷“通道”;

(四)协助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申请金融属性字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小程序等备案;

(五)向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转让或变相转让本公司信贷资产,不良信贷资产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体系。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有效制衡、激励约束合理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职责边界、履职要求,推动治理主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要求,制定和实施全面系统规范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严格授权审批、审贷分离,落实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险控制、后续管理等各项要求,全面加强风险管理,有效识别和控制业务及管理活动中的各类风险。

第二十三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建立的风险防控体系应当包括数据驱动的风控模型、反欺诈系统、风险识别机制、风险监测手段、风险处置措施、客户身份识别与登记系统等。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评定和防控客户信用风险应当主要借助互联网平台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及时足额计提风险准备,提高抵御风险能力。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逾期超过九十天的贷款划分为不良贷款。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放贷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所有贷款发放和本息回收必须通过放贷专户。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备放贷专户,并按要求定期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利用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职工、关联人员个人账户发放和回收贷款。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严格按照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及商业原则,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与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董事不得参与该笔交易的表决,单一股东的小额贷款公司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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