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4)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催收管理制度,强化合作催收机构管理,严格规范催收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合作催收机构不得有下列催收行为:
(一)冒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名义实施催收;
(二)采取暴力、威胁、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误导、欺骗等手段实施催收;
(三)非法占有、处置借款人的财产;
(四)散布借款人及保证人的隐私,违反有关规定公开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五)向负有履行债务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催收;
(六)其他以非法或不正当手段催收贷款的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委托有违法违规催收记录的机构进行贷款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发现其委托的机构存在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终止合作,并将违法违规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在相关页面醒目位置提示客户阅读授权书内容,在授权书中披露收集信息的内容、使用方式和期限等,确保客户阅读授权书并签署同意。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与客户的约定,处理其存储的客户信息,不得泄露、篡改。
未经客户授权或同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向他人提供、公开、删除客户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畅通投诉受理渠道,明确反馈机制,依法合规、积极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配套机制,积极主动与消费者通过协商或调解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五章 非正常经营小额贷款公司退出
第四十一条 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撤销其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资质,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对未到期债权债务做出明确安排。
第四十二条 对“失联”或“空壳”小额贷款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引导相关公司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对认定长期停业未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情形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失联”或“空壳”小额贷款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同步撤销其业务资质。
第四十三条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
(一)无法取得联系;
(二)在公司住所或经营地实地排查无法找到;
(三)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连续三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第四十四条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空壳”公司:
(一)近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
(二)近六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
(三)近六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接受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监督。
清算完成或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送清算报告,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小额贷款公司注销或被撤销业务资质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现有规定,严格标准、规范流程,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对拟新设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资信水平、已控股或参股小额贷款公司情况、入股资金来源、风险管控能力等加强审查。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
第四十七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依法收集小额贷款公司财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数据信息,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分析和评估。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报备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加强审查。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自有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限时整改;发现合作机构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与其终止合作。
第四十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调查,采取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复制业务系统有关数据等措施,查清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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