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2)
看守所依法将罪犯留所服刑或者送交监狱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执行刑罚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
第九条  监狱收到看守所送交的罪犯和执行刑罚的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应当依法收监。
监狱对送交罪犯与法律文书不符、刑罚记载错误等原因可能导致错误收监而不予收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监狱出具书面意见。公安机关再次送交时,监狱应当收监。
对患有疾病的罪犯,监狱应当依法收监。
对体内有异物的罪犯,因医学原因不宜取出或者本人不愿取出并附有诊断意见、书面声明的,监狱应当依法收监。
监狱应当合理安排接收罪犯的时间和次数,确保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收监。
监狱应当每半年将接收罪犯信息书面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及执行刑罚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以前,对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被告人或者罪犯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形,被告人、罪犯及其近亲属、监护人、辩护人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的,或者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将启动审查情况及时反馈申请人、建议单位。人民法院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以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看守所收到执行刑罚有关法律文书以后将罪犯送交监狱以前的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对可能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并附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情况鉴别等有关材料。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是否同意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不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以及申请人、建议单位,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监狱应当依法收押、收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在十日以内送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罪犯在押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和罪犯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罪犯未被羁押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罪犯属于社区矫正期间又犯罪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接收社区矫正对象。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组织对被告人、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工作,一般应当在受理申请、采纳建议或者依职权启动后二个月以内完成,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四条  对被告人或者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的费用,列入组织诊断、检查、鉴别单位年度办案经费预算。
第十五条  对需要收押执行的系未成年子女唯一抚养人的罪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协调民政部门,解决罪犯未成年子女的收留抚养问题,并参照本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
对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的罪犯收押执行,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收集的被告人、罪犯身体健康状况及疾病诊治的有关材料,应当附卷归档;在罪犯交付执行过程中,应当将上述材料复制移送下一环节有关办案机关。对罪犯携带的个人非涉案物品,应当依法接收。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充分发挥大数据办案平台作用,推动刑罚交付执行信息在相关政法部门之间实时共享。
第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情形中的严重疾病,是指《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12〕号)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并执行《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23〕24号)中有关工作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看守所在押人员或者监狱罪犯在羁押、服刑期间死亡的,应当分别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印发的《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司法部印发的《监狱罪犯死亡处理规定》等文件办理,人民检察院依法加强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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