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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

第十九条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的装箱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在装箱完毕后,对符合《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GB 40163)的签署《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第二十条 曾载运过危险货物的空包装或者空容器,未经清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危险性的,应当视作盛装危险货物的包装或者容器。

第四章 申报和报告管理

第二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一)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符合水上安全运输要求;

(二)船舶的装载符合所持有的证书、文书的要求;

(三)拟靠泊或者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险货物作业经营资质。

申请人应当在船舶进出港口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

(二)船舶适装证书;

(三)港口、码头、泊位应具备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危险货物泄漏、燃烧或者爆炸等情况的,应当在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时说明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有关情况,并于抵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30日。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主要包括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以及船舶进出港和停留时间、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符合水上安全运输要求的声明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完整齐备的申报材料后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属于定期申报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在交付载运前向承运人提交以下材料,说明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种类、数量、危险性质、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等货物信息,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一)危险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

(二)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三)按照规定需要进出口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载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

(四)危险货物中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提交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添加证明书;

(五)载运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上未列明但具有危险特性的货物,应当提交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表明该货物危险特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文件;

(六)交付载运包装危险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包装、货物运输组件、船运刚性中型散装容器的检验合格证明;

2.使用船运集装箱载运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3.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相关材料;

4.载运限量或者可免除量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限量或者可免除量危险货物证明。

(七)交付载运具有易流态化特性的B组固体散装货物通过海上运输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货物适运水分极限和货物水分含量证明。

承运人应当对上述货物信息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船舶适装要求的,不得受载、承运。

第二十四条 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或者B组固体散装货物离港前,应当将列有所载危险货物的装载位置清单、舱单或者详细配载图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船运集装箱拟拼装运输有隔离要求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危险货物,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规定。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作业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装货前,应当检查货物的运输资料和适运状况。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不得装运。

第二十七条 从事散装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船舶和码头,应当遵守安全和防污染操作规程,建立并落实船岸安全检查表制度,并严格按照船岸安全检查表的内容要求进行检查和填写。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装卸作业期间,禁止其他无关船舶并靠。使用的货物软管应当符合相关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定期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从事散装液化气体装卸作业的船舶和码头、装卸站应当建立作业前会商制度,并就货物操作、压载操作、应急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从事散装液化天然气装卸作业的船舶和码头、装卸站还应当采取装货作业期间在船上设置岸方应急切断装置控制点和卸货作业期间在岸上设置船方应急切断装置控制点等措施,确保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及时停止货物输送作业。

协助散装液化气船舶靠离泊的船舶应当设置烟火熄灭装置及实施烟火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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