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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4)

第三十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发生水上险情、交通事故、超标排放、危险货物落水等事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防止损害、危害的扩大。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按照相关应急预案要求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卸货完毕后,应当在具备洗舱条件的码头、专用锚地、洗舱站点等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洗舱水应当交付港口接收设施、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或者专业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前款规定的清洗:

(一)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一致;

(二)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相容,经拟装载货物的所有人同意;

(三)已经实施海事管理机构确认的可替代清洗的通风程序。

卸货港口没有接收能力,船舶取得下一港口的接收洗舱水书面同意,可以在下一港口清洗,并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事先确定航行计划和航线。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由沿海进入内河水域的,应当向途经的第一个内河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和航线;始发地为内河港口的,船舶应当将航行计划和航线向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实施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违反本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规和本规定予以处罚。

涉嫌构成犯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移送国家司法机关。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托运人在内河通航水域托运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妥善包装,并显示标志、标记和标牌;

(三)未将托运的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种类、数量、危险性质、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等货物信息通知承运人;

(四)未依法提交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表明该货物危险特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安全作业操作规程的要求,在内河通航水域从事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的危险货物集装箱签署《集装箱装箱证明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聘用该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托运人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二)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或者B组固体散装货物离港前,未按照规定将清单、舱单或者详细配载图报海事管理机构的;

(三)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预计抵港时间的;

(四)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在内河航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和航线的。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包括:

(一)《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3部分危险货物一览表中列明的包装危险货物,以及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包装货物;

(二)《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IMSBC code)附录1中B组固体散装货物,以及经评估具有化学危险的其他固体散装货物;

(三)《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公约)附则I附录1中列明的散装油类,以及国际海事组织通过文件强制要求各缔约国按照MARPOL公约附则I管理的散装油类;

(四)《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 code)第17章中列明的散装液体化学品,以及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散装液体化学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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