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2号)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于2024年12月20日经第2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刘伟
2024年12月30日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民航行政机关,包括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
第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四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和规定
第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对违反民用航空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国务院规定限额内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制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程序,但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相抵触。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人员
第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规定和职责分工,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中国民航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规定,将其管辖的行政处罚事项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
第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在向社会公布之前向中国民航局备案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
(二)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和期限;
(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是否超越委托范围,是否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不应当处罚而擅自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实施监督,并对该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丧失委托条件、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不适宜接受委托情形的,应当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人员应当具备《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规定的监察员资格,并且实施行政处罚时监察员人数不得少于2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具有监察员资格的其他人员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开展。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对空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现后民用航空器首次降落地所属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
难以确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按照下列规则处理:
(一)违法主体有主运营基地或者持有民航行政机关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书)的,由主运营基地、颁证(书)所在地最先立案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
(二)前项以外其他难以确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由违法主体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
涉及不安全事件的行政处罚,原则上由负责调查该不安全事件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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