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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中国民航局指定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中国民航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处理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重大、情况复杂,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中国民航局直接管辖或者由中国民航局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发现已立案的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机关。

民航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民航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下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民航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民航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立案调查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立案:

(一)经核查认为存在涉嫌违反涉及民航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撤销。

第二十一条  监察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监察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陈述;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三)通过技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和固定证据;

(四)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项进行鉴定;

(五)对案件相关的现场或者涉及的物品进行勘验、检查;

(六)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监察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和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由当事人和监察员签名或者盖章。该清单和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拒绝签收的,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并由两名监察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必要时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及时送交检测、检验、鉴定;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六条  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监察员应当制作登记保存证据退还清单和解除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该清单和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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