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3)
第二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等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立案前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九条  承办部门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连同其他案件材料移交所在单位法制部门。经事先告知、听证等程序后,案件材料发生变化的,承办部门应当再次移交。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时间;
(二)承办部门和具体承办的监察员;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
(四)案件来源和调查经过情况;
(五)调查认定的事实和主要证据;
(六)处罚建议(含裁量理由)和依据。
调查报告应当由承办监察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签字。
第二节  法制审核
第三十条  法制部门收到承办部门移交的案件调查报告和案件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一条  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是否已过追责时效;
(九)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法制部门针对承办部门移交的案件材料,按照下列要求提出书面意见:
(一)对于属于本单位管辖、未超过追责时效、处罚对象认定准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提出同意行政处罚建议的意见;
(二)对于处罚对象认定不准确、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承办部门补充调查;
(三)对于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承办部门纠正;
(四)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事实不成立、已过追责时效等具有法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案件,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对于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或者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提出移送案件的意见;
(六)其他意见。
第三节  听   证
第三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10万元以上的标准执行,对于公民按照1万元以上的标准执行。
当事人不承担民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的听证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听证的主要理由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送达举行听证的书面通知,告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六条  听证由法制部门人员或者民航行政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1名记录人,负责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听证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参加听证,或者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听证笔录;
(五)放弃听证;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民航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或者要求终止听证的,必须有当事人的明确授权。
第三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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