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4)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目的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承办监察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记录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四)承办监察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五)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供相关证据;
(六)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适用依据进行询问;
(七)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承办监察员可以围绕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八)听证主持人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承办监察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承办监察员及其他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四十条  听证结束后,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四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证据需要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四十三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四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或者取得明确授权的代理人中途主动要求终止听证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四节  决  定
第四十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有除依法应当退赔之外的违法所得的,一并告知拟没收的违法所得数额。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陈述、申辩。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也可以进行书面的陈述和申辩。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民航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民航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案件调查报告、法制审核意见等案件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的或者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裁量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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