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5)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相关要求可以一并列入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当事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民航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当事人同意的电子方式,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监管信息系统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加处罚款决定书等执法文书,送达信息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民航行政机关;未及时告知的,民航行政机关以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为准。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不准确,或者变更未书面告知民航行政机关,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电子方式送达的,执法文书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之日。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办理: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涉及不安全事件调查,尚未得出结论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办理的;
(五)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办理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办理的情形。
中止办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终止案件办理:
(一)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三)案件已经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办理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形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60日。法律、法规、其他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件办理过程中检测、检验、技术鉴定、公告、举行听证、案件中止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形的,民航行政机关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证据,说明其违反的法律规范的条款;
(三)告知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并予以听取;
(四)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点,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告知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相关要求可以一并列入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六条  对当场作出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
第五十七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后,承办部门应当将案件材料存档,报本单位法制部门备案。
第七章  违法所得的认定
第五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使用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中确认的数据、经过审计的生产经营数据、统计部门公开发布的统计数据等信息,经综合判定后认定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在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缴纳税款的,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应当予以扣除。
第六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提供计算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包括依法应当退赔的款项和依法缴纳的税款相关证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民航行政机关可以使用已取得的证据认定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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