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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2)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数据管理部门应负责或协助将本地区实施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数据管理机构应负责或协助将本部门实施方案报请本部门的部(委、局)务会审议。

经审定同意的实施方案,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作较大变更的,应按原流程重新报请审议同意。

省级数据管理部门、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数据管理机构应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各类实施方案的备案管理。

第四章 协议签订

第十二条 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审定同意后的实施方案,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运营机构。招标、采购、谈判文件有关授权运营协议内容应充分征求各方意见。

运营机构应具备数据资源加工、运营所需的管理和技术服务能力,经营状况和信用状况良好,符合国家数据安全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 实施机构应独立或会同本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经实施机构“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审议通过后,与依法选定的运营机构签订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协议。省级数据管理部门、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数据管理机构应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各类授权运营协议的备案管理,加强对协议执行情况的动态跟踪。

第十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协议内容应包括:

(一)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源范围及数据资源目录;

(二)运营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超过5 年;

(三)拟提供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及其技术标准、安全审核要求、业务规范性审核要求;

(四)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的技术支撑平台;

(五)资产权属,包括软硬件设备、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权属;

(六)授权运营情况信息披露要求,运营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再开发要求;

(七)运营机构授权范围内经营成本和收入等核算要求、收益分配机制;

(八)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和风险监测、应急处置措施;

(九)运营成效评价,续约或退出机制;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协议变更、终止条件;

(十三)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运营实施

第十五条 实施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可控的开发利用环境,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系统资源,鼓励集约化建设,支持隐私计算等安全可信流通技术应用,确保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过程可管、可控、可追溯。

第十六条 实施机构、运营机构应分别将授权运营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要求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价格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按规定公开授权运营情况,定期向社会披露授权对象、内容、范围和时限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运营机构应公开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定期向社会披露公共数据资源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授权运营应保护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鼓励实施机构、运营机构依法合规通过技术、产品和服务、收益等方式,支持各地区、各部门数据治理和服务能力建设。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构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强化数据治理,提升数据质量,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加强技术支撑保障和数据安全管理,严格管控未依法依规公开的原始公共数据资源直接进入市场,强化对运营机构涉及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内控审计。

运营机构应履行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内控管理、技术管理和人员管理,不得超授权范围使用公共数据资源,严防数据加工、处理、运营、服务等环节数据安全风险。

实施机构、运营机构应通过管理和技术措施,加强数据关联汇聚风险识别和管控,保障数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加强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相关的成本、收入和支出的内部管理,对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相关的财务收支按照现有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应鼓励和保护干部担当作为,营造鼓励创新、包容创新的干事创业氛围,同时坚决防止以数谋私。

开展授权运营应有效识别和管控数据资产化、数据资产资本化不当操作带来的安全隐患,切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数据管理部门、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数据管理机构可根据本规范,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本规范实施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应参照本规范逐步完善。本规范实施后新开展的授权运营活动按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将中央党群机关、县级以上各级地方党委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开展授权运营,参照本规范执行。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可参考本规范有关程序要求授权使用,维护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数据权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国家数据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 2025 年3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根据情况适时修订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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