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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4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24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三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四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五章 海上交通安全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安全、有序、畅通,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海域和相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搜救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海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港口管理、应急管理、海洋与渔业、公安、海警、文化和旅游、体育、自然资源和规划、气象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召开海上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海上交通安全重大问题,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福州港总体规划,结合实际海况和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调整海上交通功能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信息共享平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将海上交通安全相关信息汇聚平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平台办理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许可申请、登记、报告等事项,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行为。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第二章 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船舶应当在其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遵守相关航行规则,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
  船舶应当守听国际遇险、安全和呼叫频道,保持通信畅通。
  第十条 在闽江口内港区、罗源湾港区、松下港区、江阴港区水域航行的船舶,应当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特殊航行规则。
  高速客船在港口水域航行时,应当主动让清所有非高速船舶;在闽江口内港区水域航行时,最高静水航速不得超过十五节。
  船舶通过闽江口内港区的金牌门、马祖印灯浮时,三百总吨以上船舶不得会遇,不足三百总吨的船舶不得妨碍三百总吨以上船舶航行。
  第十一条 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桥区水域前,保持主机、舵、锚、航行信号、导航设备、拖带设备以及应急设备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二)加强瞭望,及早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明确各自动态以及会让意图;
  (三)遵守桥区水域的限速规定,保持安全航速航行;
  (四)从限定的通航桥孔通过。
  第十二条 船舶在桥区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淌航、掉头、横越、追越、并列行驶;
  (二)编解队、锚泊、过驳、采砂、捕捞;
  (三)船舶罗经校验、试航船舶效用试验;
  (四)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超过桥梁通航尺度的船舶禁止进入桥区水域。
  第十三条 船舶航经海上风电场、海上养殖平台、海上文旅、海上体育项目附近水域时,应当加强瞭望,谨慎驾驶。
  第十四条 在闽江口内港区水域航行的一百总吨以上内河船舶应当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并按照规定进行显示和记录。
  第十五条 船舶试航应当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备适任船员,参与试航的人员应当接受试航作业安全培训和救生、消防演练。
  第十六条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指令。
  修造期间无动力的船舶不得在港口水域锚泊。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港池内和禁锚区锚泊。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航道状况、码头设计靠泊能力和港池水域条件,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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