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5)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五十三条  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主席团应当对罢免案进行初步审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的,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需要查证核实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提交大会表决前,应当将罢免案的主要内容通知被提出罢免的人员,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即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六条 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和熟悉情况的相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八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十条 主席团认为质询案不属于质询范围时,可以作为询问处理。
第六十一条  质询案在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单位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未办理完毕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继续办理,并进行督促检查。承办机关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答复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重新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重新办理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代表和专家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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