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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令 第76号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12月6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并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同意,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部长 陆治原

国家卫生健康委主任 雷海潮

2025年1月10日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是指民政部门设立的,主要为特困人员中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医疗等服务,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收治照料特困人员中的精神障碍患者。

满足前款患者需求的前提下,优先收治照料流浪乞讨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困难群体中的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其他依法依规优先收治照料的精神障碍患者;有条件的可以收治其他社会患者。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益属性,遵循以人为本、有利康复的原则。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精神卫生福利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的医疗服务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电信等方面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提供支持。

第八条 对在精神卫生福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建设应当纳入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建设水平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的建设床位数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口规模、特困人员中的精神障碍患者人数合理设置。

第十一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设置满足生活照料、康复、医疗等服务的功能区域,配备符合精神障碍患者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性别、年龄、病情及躯体健康等情况分区管理。

第十四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可以根据实际,设置老年病、智力障碍、孤独症治疗和康复等特色科室。

第三章 服务内容和规范

第十五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建立综合评估制度,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疾病种类、严重程度、服务需求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能够收治照料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与精神障碍患者签订书面服务协议,制定相应的服务方案,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将确定或者变更精神障碍患者病情等评估结果,及时告知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

第十六条 书面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精神障碍患者没有能力签订协议的,应当与其监护人签订。

服务协议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监护人、监护人指定的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

(五)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收治照料精神障碍患者,应当登记保存患者身份信息、监护人信息、健康信息、社会保险信息、服务协议等,同时登记保存以下材料:

(一)属于特困人员的,应当保存救助供养档案材料;

(二)属于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保存救助机构等单位送治的交接材料;属于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送治的,应当保存有关交接材料;

(三)属于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应当保存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生效判决书等相关材料;

(四)其他需要登记保存的材料。

第十八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开展适合精神障碍患者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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