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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办法(2)

第十九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意愿和能力情况,开展生活技能训练、社会适应能力训练、职业康复等康复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为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机构提供人员培训、疾病评估、技术指导等支持。

第二十一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并按照病历管理规范为精神障碍患者建立病历档案。

第二十二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发现精神障碍患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确诊为传染病病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依法采取消杀、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精神障碍患者在院突发躯体疾病,超出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救治能力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及时转送其他医疗机构救治,完成相关治疗后及时接回。

由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的精神障碍患者在院突发躯体疾病,超出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救治能力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监护人或者紧急联系人,转送其他医疗机构救治。完成相关治疗后,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通讯和会见监护人、近亲属等探访者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依法为精神障碍患者办理出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且监护人不配合办理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可以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收治照料的精神障碍患者死亡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及时将死亡情况告知监护人,并保存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属于特困人员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丧葬事宜。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施工作业、食品、药品、应急、人事、财务、档案管理、信息化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巡查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做好巡查记录。

第二十九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在公共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3个月,载有重要资料的存储介质应当归档保存。

第三十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不得违规使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开展防火检查、每日防火巡查,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三十一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用餐安全卫生、营养健康。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需要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食品进行查验。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留样备查。

第三十二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后,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处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依规使用资金,不得挪用、截留各类经费。

第三十四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建立精神障碍患者个人档案,妥善收集和保存相关材料,并按照“一人一档”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中从事康复、医疗、护理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取得相关资格,持证上岗。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六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依托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建设的残疾人福利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及时采集并录入精神障碍患者的基本情况等信息。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收支按照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按照程序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管理范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协调落实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人才培养、队伍建设等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部门,合理制定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人才评价标准,给予符合条件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用人自主权。

第四十一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中从事康复、医疗、护理、社会工作、管理等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岗位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待遇。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与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对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其设立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及工作人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精神卫生福利机构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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