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办法(3)
(二)对违反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理;
(三)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经常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建议,发挥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对服务和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社会监督员制度。
第四十五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基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机构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遵循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还应当公示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未设立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原则上应当委托其他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临时收治照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设立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接回委托收治照料的精神障碍患者。
第四十七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收治照料职责,或者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障碍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违反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独立设置精神障碍患者照料区的综合性社会福利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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