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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

  鉴定评估报告应当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对于部分可以修复的,应当明确可以修复的区域范围和要求。

  鉴定评估机构和专家按照技术标准要求开展鉴定评估工作,并对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负责。

  七、关于赔偿磋商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进行磋商。

  (一)磋商形式及期限

  一般采用召开磋商会议的形式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鼓励邀请第三方参与。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书面通知之日起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3次。案情重大复杂的,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会议次数。

  (二)赔偿协议

  磋商达成一致的,签署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应当包含协议双方基本信息,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协议双方对鉴定评估结论、修复目标、修复方案等的意见,履行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期限,修复效果评估的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的承担和其他有必要明确的内容等。

  (三)磋商不成

  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视为磋商不成:

  1.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或者未在磋商书面通知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2.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者退出磋商会议的;

  3.已召开磋商会议3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难以达成一致的;

  4.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均无法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告知书的;

  5.赔偿义务人因处于被羁押等状态,无法开展磋商的;

  6.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7.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符合磋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提起诉讼,避免久磋不决。

  (四)鼓励履责

  对积极参与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开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可以将其履责情况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供其在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或者提交司法机关,供其在审查办理案件时参考。

  八、关于司法确认

  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经人民法院审查未予司法确认的,应当根据裁判文书核实有关情况后重新磋商一次。重新磋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提起诉讼。

  对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赔偿义务人,由人民法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九、关于简单案件的办理

  简单案件,是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损害事实简单”,主要从生态环境违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进行判断。“责任认定无争议”,主要是指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之间、赔偿义务人相互之间,对责任认定、责任划分无争议。“损害较小”,主要是指造成的生态环境不利影响较小,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不超过30万元(不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相关省级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适用简易评估程序案件的损害数额适当调整,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

  简单案件的生态环境损害,可以采用专家评估,或者由相关行政机关通过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可以通过类案参考、典型案例评析等方式统一综合认定尺度。

  参与简单案件鉴定评估的专家,可以从市地级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一般不少于3人。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工作能力,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地区相关鉴定评估标准开展工作,出具专家意见。

  各地应当规范选取专家、开展评估、出具专家意见等程序,加强对专家库和专家委员会管理。

  十、关于重大案件的范围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一)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二)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三)重大及以上生态破坏事件;

  (四)各省级赔偿权利人结合本地实际明确的重大案件情形;

  (五)其他在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有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十一、关于与行政执法的衔接

  各地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主要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执法常态化联络、信息共享、案件线索移交、调查联动等内容,特别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线索筛查、调查、赔偿责任履行情况与行政执法立案、执法调查、案件法制审核、作出执法决定等具体工作环节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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