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3)
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向违法行为人说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鼓励、引导其主动进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
十二、关于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
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后,可以同时告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提供法律支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渔业渔政)、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可以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供证据材料和技术方面的支持。
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在提起诉讼时,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起诉;在修复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监督;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对接相关工作。
十三、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对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案件,应当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磋商一致的,赔偿义务人可以自行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做好监督等工作;磋商不成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修复责任。
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案件,鼓励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根据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实际情况,在涉渔业等方面不宜由赔偿义务人开展替代修复的,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按要求组织开展替代修复。鼓励构建替代修复项目库,将本地区适宜开展替代修复的项目纳入其中。在选择替代修复项目时,优先考虑让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改善有切实获得感的项目。对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金的,可以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国家和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修复规划等相关规定,统筹组织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替代修复。
鼓励因地制宜建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基地,探索政策协同机制,提高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综合效应。
赔偿协议签订前,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同意,并做好过程监管。签订协议时,应当将修复要求作为必备内容纳入协议。
十四、关于修复效果评估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相关内容应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中予以规定。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收到赔偿义务人、第三方机构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包括替代性修复)完成的通报后,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组织开展修复效果评估:
(一)相关监测报告、验收报告、调查报告等已形成的报告,包括了修复情况的内容,且可以满足修复效果评估需要的;
(二)以劳务代偿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
(三)其他可以不组织开展修复效果评估的情形。
修复效果未达到修复方案确定的修复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或者法院判决要求继续开展修复。
十五、关于资金管理
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不开展替代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缴入同级国库。赔偿资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十六、关于落实改革责任
按照《改革方案》《管理规定》要求,各省级、市地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
各地应当按照本地区实施方案要求,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扎实推进,不折不扣落实各项任务和措施,保障改革落地见效。
十七、关于加强培训宣传和信息报送
各地应当及时报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信息和重大案件信息。要加强对报送信息的审核,确保信息报送及时、准确、真实。
各地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相关业务能力培训,强化工作经验、办案技巧的交流学习。对于在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事迹、形成的经验做法和典型案例,应当运用各种形式和途径积极宣传,并及时向相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十八、关于施行日期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部
司法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水利部
农业农村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林草局
国家疾控局
最高人民法院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