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关于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指南(3)
(三)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药品价格或者限定转售药品最低价格。
药品经营者实施固定转售价格或者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可能通过减少返利或者折扣、收取违约金或者保证金、拒绝供货、解除协议等惩罚措施,或者以给予返利或者折扣、优先供货、提供支持等奖励措施,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进行转售价格限定,或者通过检查交易相对人销售记录和发票、聘请第三方或者借助数据和算法等手段对转售价格进行监督监测。
药品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上述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推定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构成垄断协议。药品经营者能够证明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药品经营者证明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需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不会排除、限制品牌内和品牌间竞争且不会产生不利竞争的累积效果,不会产生提高药品价格、减少药品供应、增加药品市场进入难度等后果。
第十五条 不构成垄断协议的情形
药品经营者从事以下行为,一般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垄断协议:
(一)委托他人代理药品销售业务,并设置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与代理业务相关的交易条件的;
(二)在依据药品集中采购相关规则开展的药品采购中,由药品经营者进行投标或者议价,其交易相对人根据该价格向集中采购范围内的终端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
(三)药品经营者负责药品销售、推广等业务并决定销售价格,其交易相对人仅提供进口、配送、收款、开票、技术支持等辅助服务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代理,指药品经营者不转移药品所有权并自行承担销售风险的代理行为,不包括名为代理实为销售的包销、经销等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的组织和实质性帮助行为
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禁止的组织、实质性帮助行为:
(一)提供药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其他第三方经营者在药品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过程中,对协议的主体范围、主要内容、履行条件等具有决定性或者主导作用;
(二)组织、协调或者促成具有竞争关系的药品经营者获得或者交流竞争性敏感信息,进行意思联络,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
(三)通过提供价格监测服务,或者利用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为垄断协议的达成或者实施提供必要的支持、创造关键性的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其他重要帮助;
(四)通过其他方式组织达成垄断协议或者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的组织行为
药品领域行业协会不得组织药品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不得为药品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豁免制度
药品经营者主张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个案情况依法作出认定。
药品经营者为了研究开发新的药品品种、剂型、用途或者生产药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而与他人达成联合研发或者付费由他人研发的协议,涉嫌构成垄断协议的,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豁免。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上述研发协议是否符合豁免条件时,会综合考虑研发成果的经济与社会效益,协议方之间的关系及其对相关市场的控制力,协议限制竞争的内容、方式和程度,以及协议对完成研发的必要性等因素。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协议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增加药品品种;
(二)提高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可及性;
(三)缩短药品上市周期;
(四)降低消费者用药负担;
(五)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期或者国家药品储备所需的药品有效供给。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九条 整体分析框架
认定药品领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第三章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通常情况下,首先需要界定相关市场,认定药品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再结合药品经营者提出的正当理由以及相关行为是否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二十条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或者推定药品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结合药品领域特点,考虑药品经营者拥有专利等知识产权情况、控制药品供应链情况、监管法律法规和政策影响、交易相对人的制衡能力等因素。
认定两个以上的药品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药品经营者的行为一致性、市场结构、相关市场透明度、相关药品同质化程度等因素。
第二十一条 不公平高价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药品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药品。分析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的不公平高价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药品的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销售同种药品或者可比较药品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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