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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关于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指南(4)

(二)药品的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同一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不同区域销售同种药品或者可比较药品的价格;

(三)药品的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同一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不同时期销售同种药品或者可比较药品的价格;

(四)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超过正常幅度提高药品销售价格;

(五)在成本增长的情况下,销售药品的提价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

(六)通过虚假交易、层层加价等方式,不当推高药品销售价格。

第二十二条 拒绝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药品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药品交易。分析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的拒绝交易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以缩减药品生产规模、减少药品供货数量等方式,实质性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二)以延迟药品供货、停止药品生产等方式,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三)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四)以虚假自用等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五)以设置高额保证金或者其他严重损害交易相对人利益的限制性条件等方式,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原料药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通过拒绝交易,降低原料药市场供应量,提高原料药销售价格,或者通过拒绝交易,排除、限制下游市场竞争,使自身或者特定经营者获得不当竞争优势,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二十三条 限定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药品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从事限定交易行为。分析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的限定交易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向其购买或者销售药品,不得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或者销售药品;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从事上述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直接限定,也可以是采取惩罚性措施或者激励性措施等方式变相限定。

第二十四条 搭售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药品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在药品交易中违背交易惯例、使用习惯等,以交易相对人难以选择、更改、拒绝的方式,从事组合销售或者捆绑销售行为。分析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的搭售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搭售其他药品;

(二)搭售药用辅料、包材、医疗器械等;

(三)搭售其他商品。

第二十五条 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药品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在药品交易中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分析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的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对药品采购数量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二)对药品销售对象、地域、价格、数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三)要求交易相对人交纳不合理的保证金,或者在药品价款之外附加其他不合理费用;

(四)对药品销售的合同期限、支付方式、运输及交付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五)提供原料药的药品经营者,要求获取交易相对人生产药品的全部或者部分销售权,或者要求交易相对人提供药品销售返利;

(六)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

第二十六条 差别待遇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药品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分析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的差别待遇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药品的交易价格或者给予的折扣明显不同;

(二)药品的数量、品种、等级等明显不同;

(三)药品交易的付款方式、交付方式等其他影响交易相对人参与市场竞争的条件明显不同。

条件相同是指药品交易相对人之间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交易的差别。

第二十七条 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药品经营者实施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依据《反垄断法》第三章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分析。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药品专利权人,通过对已有专利技术方案的重新设计,获取新的药品专利权,并采取停止销售、回购等措施,实现原专利药品向新专利药品转换的产品跳转行为,阻碍仿制药经营者有效开展竞争的,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分析产品跳转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新专利药品是否未能显著改进药品的用途或者功效、显著提升药品的安全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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