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四条第四款。
二、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必须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执行措施,不得违法使用执行措施。违法执行的,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协助执行的,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者公民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积极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不得拒绝、推诿、拖延;对要求协助执行的义务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不影响协助执行义务的履行。”
三、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安全生产、个人信息保护、反垄断、反电信网络诈骗、农产品质量安全、妇女权益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积极稳妥拓展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探索办理公共安全、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主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履行民事公益诉讼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或者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办理情况并附履职证明材料。”
四、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决定。”
(二)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较大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五、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卫生健康部门”修改为“民政部门”,第二款中的“民政”修改为“卫生健康”。
六、对《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修改为“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七、对《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强化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协调推进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其他负有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
(二)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负有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修改为“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四)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编制适用于本省、本市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提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修改为“编制适用于本省、本市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五)删去第四十五条中的“提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八、对《江苏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的统筹协调,完善数字经济发展政策,协调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数字经济规划和建设,拟订促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推动跨领域跨行业数字化转型的政策措施;协调推动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信息化,推进数字基础设施布局建设;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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