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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3)

“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收取。”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二款修改为:“执收单位不得违法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非税收入,不得违反规定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

(五)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加强财政票据管理”后增加“推广使用电子票据”,将第二款中的“统一印制”修改为“统一监(印)制”。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收费单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删去第五款、第六款。

(七)在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价格主管”后增加“市场监管”,删去其中的“审计机关、监察机关”。

(八)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九)将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违法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执收非税收入,违反规定提前征收或者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

十四、对《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筑领域碳排放统计核算、产品碳标识认证、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和制度,健全碳排放交易工作机制,推动实现建筑领域碳达峰和碳中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建筑领域碳排放控制目标。”

(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采用二星级以上的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其他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采用高于基本级的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绿色建筑等级标准,并编制包含建筑节能、碳排放分析报告等内容的绿色建筑专篇。”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对《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十六、对《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较大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应流域管理机构制定;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用水计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类推进和规范区域、行业以及用水户节约用水工作,建立节水型社会建设长效机制。”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节水型社会示范区、节水型载体建设”。

(四)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削减用水计划”修改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全民阅读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阅读工作的组织协调,推动形成各方协同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全民阅读工作。”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每年4月23日为‘江苏全民阅读日’。

“在阅读日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集中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阅读活动,营造促进全民阅读的良好社会氛围。倡导公民积极参与全民阅读活动。”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民阅读兼职推广员队伍,在公共阅读服务场所开展全民阅读指导和服务,培养公民阅读兴趣和习惯。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个人参与全民阅读促进工作,扶持基层全民阅读志愿服务站建设,开展全民阅读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款修改为:“依法成立全民阅读促进会,引导专业阅读研究推广机构、阅读社团和社会力量设立的阅读服务场所等共同参与全民阅读活动。免费为全民阅读兼职推广员提供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监管,净化阅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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