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数据条例(2)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数据权益登记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个人、组织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因依法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或者义务获取的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只能用于突发事件应对,并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予以销毁。确因依法作为证据使用或者调查评估需要留存或者延期销毁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安全性评估,并采取相应保护和处理措施,严格依法使用。
第十七条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网络数据、算法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下列活动:
(一)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用户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
(二)无正当理由限制用户访问、使用其自身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
(三)对用户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损害用户合法权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数据资源
第十八条 本省建立健全一体化数据资源体系,加强公共数据供给,支持企业等经营主体开放数据,促进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合理利用。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数据合作机制,促进各类数据汇聚共享和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公共数据。能够通过共享获取数据的,不得重复收集、多头收集。
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购公共数据以外的数据。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管理数据采购工作。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和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省建立健全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管理体系,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数据目录的统一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统一标准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目录,并在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发布,实行动态调整。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的通用性、基础性、重要性和数据来源属性等,制定公共数据分类规则、标准和管理要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公共数据实行全生命周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实施公共数据的统一管理。
省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和管理省公共数据平台。省大数据管理中心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归集治理全省公共数据,推动数据共享开放和融合应用。设区的市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全省统一标准统筹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平台,并与省公共数据平台对接。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在公共数据平台之外新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运营通道;已经建成的,应当整合归并至公共数据平台。
第二十二条 本省对公共数据汇聚实行清单化管理。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数据汇聚清单。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开展数据源头治理,按照公共数据汇聚清单,完整、准确、及时地向公共数据平台汇聚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上级政府部门通过垂直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的公共数据,应当按照本行业管理要求和属地原则,完整、准确、及时地向下级政府部门回流。
第二十四条 本省依托公共数据平台统筹建设全省人口、法人、电子证照、社会信用、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根据需要推进宏观经济、健康医疗、社会保障、生态环保、应急管理等主题数据库建设,推动数据共建共享。
第二十五条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统筹本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推进登记服务标准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企业等经营主体提升数据治理能力。
鼓励企业等经营主体实施数字化改造,开展数据全流程、标准化收集和治理,推动数据互联互通和协议转换,实现数据融合和汇聚。
鼓励科研机构、行业协会、行业龙头企业等建设行业共性数据资源库。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个人汇聚其来源于多个途径的个人信息相关数据,通过授权使用等方式参与数据创新应用,发挥个人信息相关数据的价值。
个人依法请求对其个人信息相关数据进行处理,或者要求对其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的,数据处理者应当予以处理或者解释说明。
第二十八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公共数据质量监督管理制度规范。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处理全流程质量管理体系并组织实施,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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