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数据条例(3)
个人、组织发现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校核、更正。
鼓励企业等经营主体开展数据质量管理。相关行业协会依照章程为会员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全省数据资源情况调查,为制定相关政策、推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提供支持。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及有关企业应当配合开展数据资源情况调查工作。
第四章数据流通
第三十条 省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数据流通交易体系,统筹推进数据安全高效流通交易,按照国家规定健全数据流通交易相关标准、规则,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信的数据要素市场。
鼓励、支持个人、组织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依规采取开放、合作、交易等方式流通使用数据。
第三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数据主管部门探索建立多样化、符合数据要素特性的价格形成机制。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价格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发展改革、数据、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数据交易价格行为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管理制度,平等保护各类数据资产权利主体合法权益;指导行业协会等建立数据资产评估制度,科学评估反映数据资产价值,稳妥有序推进数据资产评估;推动企业、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数据资源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省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共享机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公共数据平台与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公共数据。
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拒绝共享;拒绝共享的,应当提供依据并说明理由。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共享获得的数据,仅限用于本机构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十四条 本省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放机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开放公共数据。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坚持需求导向,遵循依法依规、安全有序的原则,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需求迫切的数据。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个人、组织申请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的,应当明确使用目的或者应用场景,承诺真实、合规、安全使用获得的数据,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场景。
第三十五条 本省建立健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制。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具体授权工作由省、设区的市数据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实施。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托公共数据平台依法处理公共数据,不得泄露、窃取、不当利用公共数据。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数据运营机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支持企业等经营主体依法依规进行数据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开展数据交易,促进数据高效流通使用。
第三十七条 个人信息相关数据的流通使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依规取得个人同意或者经过匿名化处理,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十八条 数据交易活动应当依法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个人隐私;
(二)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依法设立。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规范透明、高效便利、安全可控、可追溯的数据交易服务环境,制定交易服务规范与自律规则,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组织交易、结算和交付,接收处理投诉、举报,调解交易纠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数据交易安全。
数据交易场所提供服务,应当依法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第四十条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交易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利用财政资金采购公共数据以外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
鼓励企业等经营主体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开展数据交易。
第四十一条 本省落实国家规定,健全数据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照贡献决定报酬机制,扩大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范围和按照价值贡献参与分配渠道;推动逐步建立保障公平的数据要素收益分配机制,完善数据要素收益的再分配调节机制,采取措施激励数据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
第四十二条 鼓励数据相关服务商为数据交易双方提供数据产品开发、发布、承销和数据资产合规化、标准化、增值化等服务,促进数据高效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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