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数据条例(4)
第四十三条 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在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框架下,可以自行制定区内需要纳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管理范围的数据清单,并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按照国家规定,探索制定可以自由流动的一般数据清单、数据跨境传输合规指引等,促进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第五章 数据产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制定数据产业发展相关规划、方案和政策措施,培育发展数据汇聚处理、流通交易、安全治理等相关产业,推动构建数据产业生态体系。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规划组织实施工作,落实国家数据战略有关要求,统筹协调推进数据产业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协同推进数据产业发展相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开展数据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鼓励各地区结合实际优化数据产业布局,推进数据产业发展载体建设,促进数据产业集群化发展。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组建数据产业联盟、建立协同发展平台、引进行业龙头企业等,因地制宜发展数据产业。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数据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和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推进数据领域技术进步和成果转化,推动先进技术产业化应用。
鼓励、支持数据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建设国家和省级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促进数字技术创新与数据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七条 本省培育数据相关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数据集成、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质量评估、资产评估、风险评估、人才培训、争议仲裁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 本省建立数据企业认定机制,明确认定标准、程序,引导、支持数据企业发展。
鼓励企业等经营主体、个人发起设立或者参与组建数据企业,创新数据业务与商业模式,提供多元数据产品和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整合数据业务,创设数据企业或者数据业务内部机构,提升数据业务专业化、规模化、市场化水平。
第四十九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商务、数据、地方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数据产业扶持政策和激励性措施,在专项资金、投资融资、招商引资等方面对数据产业发展给予支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相关基金,引导、支持数据产业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大对数据产业相关企业信贷支持力度。鼓励社会资本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投向数据产业。鼓励符合条件的数据产业相关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第六章数据应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筹协调数据应用场景建设,加快应用场景布局,发布应用场景需求清单和指引、征集应用场景解决方案,建设典型数据应用场景,推进数据应用创新。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资金扶持、产学研用合作等方式,支持和鼓励个人、组织依法开发利用数据;采取发布典型案例、鼓励合作开发等措施,引导数据在不同领域融合应用,发挥数据的创新引擎作用。
第五十二条 鼓励企业开发利用数据资源,在研发、生产、销售、服务等全过程应用数据,构建数据驱动的企业管理新模式。
引导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挥引领带动作用,开放、集聚数据资源,创新数据开放应用模式。
鼓励产业链上下游企业数据共享,支持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与中小企业双向公平授权,建立互利共赢的合作机制,推动上下游企业协同创新、大中小企业协调发展。
第五十三条 本省大力发展人工智能,统筹推进人工智能场景创新,推动解决人工智能重大应用和产业化问题,促进人工智能创新发展与规范监管,提升人工智能发展质量和水平。
支持构建高质量数据集和语料库,推动人工智能大模型开发和训练。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在制造业等工业领域的发展应用,支持工业企业实施智能化改造、数字化转型和网络化联接,推进智能车间、智能工厂建设,提升工业互联网应用水平;发挥制造业数据资源优势,提高制造业数据治理能力和供给水平,推动构建制造业等工业领域基础数据库和与先进制造业集群匹配的特色高价值数据集,为先进制造业发展提供高质量数据支撑。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据在农业生产、加工、销售、物流等领域的应用,推动建设以数据和模型为支撑的数智化场景,提升农业农村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数字化、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数据和服务业深度融合,加快发展信息服务业;推动交通运输、商贸流通、金融服务等领域数字化转型,优化管理体系和服务模式,全面提升服务业品质和效益;推进数据在建筑设计、施工、运维等领域的应用,提升建筑业数字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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