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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数据条例(5)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高科技领域数据汇聚整合和共享开放水平,推动数据支撑和服务科学研究、技术创新,通过数智融合等提升协同创新能力,促进产业创新发展。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数据在公共服务、社会治理、生活服务等领域的深度应用,挖掘公共卫生、医疗、教育、养老、就业、体育、文化旅游、公共法律服务等领域数据资源价值,推动公共服务数字化、普惠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数据资源,深化智慧城市发展,推进城市全域数字化转型,加快数字乡村建设,提高民生领域数字化水平。

第五十九条 省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数据与政务服务深度融合,持续提升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功能,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和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实现政务服务事项高效集成办理。

引导和鼓励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社会化应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条 本省加强数字政府集约化建设,推动建设全省一体化政务协同体系,有效提高政府运行服务效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数字化履职能力,发挥数据在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能中的支撑作用。

第七章数据安全

第六十一条 本省构建政府、企业、社会多方协同的数据安全治理模式,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强化数据安全技术支撑,将安全贯穿数据供给、流通、使用等全过程,以数据安全保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

第六十二条 本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善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机制,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建立健全重要数据处理活动的风险评估和报送机制,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六十三条 数据处理者是数据安全责任主体。同时存在多个数据处理者的,各数据处理者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加强数据处理全流程安全防护,实行重要系统和数据的容灾备份,保障数据安全。

第六十四条省网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协调全省数据跨境流动安全管理工作,会同数据主管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等开展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和相关监督管理。

网信部门应当对数据处理者数据出境活动开展指导监督,健全数据出境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数据出境活动。

第六十五条 鼓励开展身份认证、访问控制、数据加密、数据脱敏、数据溯源、数据备份、数据恢复、隐私保护计算等数据安全技术攻关和安全产品研发,加快培育数据安全骨干企业,构建良好数据安全产业生态。

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服务机构依法开展数据安全相关服务。支持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六条 本省统筹数据基础设施建设,为数据汇聚处理、流通交易、开发利用以及安全治理等提供基础设施保障。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数据基础设施,探索建设数联网,推进数据流通技术研发和集成应用,推动建立可信数据空间,为数据共享、开放、交易提供安全可靠环境。

省数据、通信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网信等部门应当优化算力布局,推进全省算力网建设,加强省内算力协同,推动算力与数据、算法一体化应用,促进算力与绿色电力融合,统筹推进算力发展与安全保障。

第六十七条 省标准化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等有关部门加强本省数据标准体系建设和管理。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等参与制定数据相关国际规则、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支持依法制定数据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六十八条 本省加强数字人才队伍建设,将数据领域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建立数据领域人才职称评价体系,创新完善人才引进、培养、评价、激励机制,增强数字人才有效供给。

鼓励高等学校加强数据领域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加大交叉学科人才培养力度。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联合培养复合型数字人才。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相关技术知识、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全社会数据认知和应用水平,提升全民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数据领域相关公益宣传。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监管体系,改进监管技术和手段,对数据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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