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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数据条例(6)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数据要素市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对相关主体实施信用管理。

第七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数据相关规划制定实施、重大政策贯彻落实和重大项目推进等情况进行评估督导,对发现的问题推动整改落实,对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予以推广,对业绩突出的地区和部门予以激励。

第七十二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先行先试有利于数据共享开放、流通交易、开发利用和安全治理的创新举措。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鼓励创新、包容创新的容错纠错机制,支持在制度机制、价格形成、收益分配等方面积极探索。

第七十三条 数据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合作和区域联动,开展信息交流、业务培训、人才培养等,引导会员依法开展数据相关活动,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十四条 本省建立健全数据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通过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有效化解数据处理、流通交易活动中的争议纠纷。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暂时关闭其获取相关公共数据的权限;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对其终止开放相关公共数据:

(一)超出授权范围开发利用公共数据;

(二)未按照相关承诺使用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公共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数据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情况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收集、汇聚、治理、共享、回流、开放公共数据;

(二)未按照规定对公共数据实行目录管理;

(三)违反规定在公共数据平台之外新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运营通道,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经建立的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运营通道进行整合;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数据质量管理义务。

第七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数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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