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养犬管理条例(2)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有本市户籍或者在本市长期居住。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固定住所合法证明;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近期正面、侧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犬只专门管理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三)犬只的品种、数量以及养犬必要性的说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犬只近期正面、侧面照片;
(六)单位饲养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的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及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机构。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根据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确定。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养犬人、养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遗失、死亡或者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有效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停留时间超过九十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备。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个人,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条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有有效犬只免疫、检疫证明。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的犬只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十八条 养犬人是养犬管理的责任主体,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避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犬吠干扰他人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二)主动避让他人,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三)不得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不得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五)中小学以及幼儿园上学、放学时,不得在校园周边遛犬;
(六)不得在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消防连廊、地下车库、开放式露台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遛犬;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八)不得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九)不得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规范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最大伸展长度不超过二米的牵引带(链)牵引,或者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等安全措施;
(三)在电梯、楼道以及人员密集场所,采取收紧牵引带(链)、戴犬嘴套、怀抱、装入犬袋犬笼等安全措施;
(四)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等排泄物;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和公共服务办事机构等单位场所;
(二)医院、学校和老年活动中心、儿童游乐场等以老年人或者少年儿童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三)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档案馆、展览馆等公共场馆;
(四)烈士陵园、纪念馆、革命教育基地等公共纪念性场所;
(五)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车站、码头、候车室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重点管理区内的农贸市场、商场、大型超市等经营场所;
(七)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明确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的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犬进入。对携犬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规范设置禁入标识或者说明。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和同乘人员同意。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在重大节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防疫等手续,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销售大型犬、烈性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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