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养犬管理条例(3)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或者犬只经营单位等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处置。
犬只病死、不明原因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出售、掩埋或者抛弃。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检、收容、无害化处理场所。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应当及时留检、收容下列犬只:
(一)无主犬只;
(二)扣押、没收的犬只;
(三)需要进行狂犬病检验的伤人犬只;
(四)公民请求寄养、处置的犬只;
(五)其他需要留检、收容的犬只。
鼓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犬只。领养人不得销售领养的犬只。
犬只留检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在十日内妥善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超出规定的数量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在十日内妥善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按时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延续、变更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的,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消防连廊、地下车库、开放式露台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虐待犬只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犬只自行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牵引带(链)牵引、戴犬嘴套、怀抱、装入犬袋犬笼等安全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携犬进入禁止区域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间携犬进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在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携犬只外出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等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市容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销售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具有违法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并伤害他人情形的,公安机关对养犬人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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