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2024年12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加强网格化、专业化、数字化、全员化、实体化、手册化建设,强化和落实政府监管责任与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建立健全覆盖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体系。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研究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等职责。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标准和政策规划制定修订、执法监督、专项整治、应急救援管理、事故调查处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综合性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明确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保障职责的部门。
对监督管理职责交叉的行业、领域以及新兴行业、领域中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部门间会商机制,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全面履行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主动开展检查,落实监管责任,消除监管盲区,及时整治隐患。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本单位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并答复、处理。未组建工会的,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代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九条 本市鼓励同类型企业、产业链上下游企业以及同地区企业建立安全生产联盟,通过共享技术支撑、应急资源,研究解决共性问题等方式开展安全生产合作,促进行业、产业、区域整体安全生产水平提升。
安全生产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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