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安全生产条例(2)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文化建设,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进行安全生产警示教育,组织群众性安全文化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安全教育体验馆、安全生产培训中心等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建设,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的建设运营。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不同年龄段学生特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教育,将安全生产教育内容纳入相关技能培训。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及时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刊播安全生产公益广告,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三)安全生产投入及费用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应急救援预案及演练制度;
(八)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十)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存在安全风险程度高的重大危险源、重要设施设备、重点生产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制定专项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针对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包括前两款规定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层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责任范围和考核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公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危险作业活动,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确定安全风险等级,实施分级管控措施,编制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并对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实行报告、公示制度。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引导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班组会制度,由班组长或者交班人员在班前会上向当班作业人员提示岗位安全风险、讲解安全操作要点等,在班后会上对当班员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总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除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不得担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二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三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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