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安全生产条例(3)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师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或者取得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总监、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或者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审查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各项投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研究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实际、岗位设置、行业特点等,科学编制安全管理制度、岗位操作、警示教育、应急处置等安全手册,督促从业人员对照安全手册进行操作,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置措施。
鼓励行业协会就本行业高风险岗位安全操作编写示范手册。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对报告事故隐患的从业人员给予表扬、奖励。相关奖励支出可以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鼓励从业人员报告事故隐患并提出整改的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或者出租场所、设备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不得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和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四)指定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统一协调管理发包项目、出租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有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牵头成立由所有承包方、承租方参加的安全生产协调机构。
(五)定期对承包方、承租方进行安全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六)在公共区域醒目位置公示生产经营场所内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信息。
(七)要求依法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承包方、承租方提供相关安全评价报告。
(八)出租给金属冶炼或者铝镁金属涉爆粉尘单位的,应当将独立厂房整体出租,不得混租。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负责其承包、承租部分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等工作,并将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有关信息向发包方、出租方书面通报;
(三)涉及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铝镁等金属涉爆粉尘等风险的,如实向发包方、出租方告知生产流程和安全风险;
(四)不得擅自改变厂房使用性质和功能,装修装饰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五)开展特种作业、危险作业的,向发包方、出租方提出申请并接受监督,落实现场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并通知发包方、出租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涉爆粉尘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定,安装通风除尘系统,使用防爆设施设备,采用控爆措施,及时清理作业现场积尘。禁止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违规使用明火。
涉爆粉尘企业应当定期组织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粉尘作业岗位人员开展警示教育培训和自查自纠,落实各项风险防控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方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取得不带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设危险化学品仓库或者配备危险化学品储存柜,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仓库及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和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实验室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实验室类别、风险等级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和工作经验的人员负责安全管理,严格落实实验室人员出入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储存、使用、处置等活动进行全流程监管,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建立档案记录监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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