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安全生产条例(4)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搬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设施,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的,依法承继相关权利、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解散、破产的,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后应当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和预赔付等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在保险机构开展服务时,应当予以配合,并对评估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对隐患整改建议拒不整改的企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咨询、教育培训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服务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失实、虚假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报告;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证明等材料;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安全生产巡查督导、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重点工作清单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推动安全生产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网格化建设,完善基层安全生产治理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业企业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工作体系,制定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专职网格员管理办法。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工业企业数量和分布情况,合理划分网格,形成辖区工业企业监管网格图,并配置与监管网格相适应的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专职网格员队伍,建立健全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专职网格员的管理、培训、考核、激励制度。
县级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属地实际,制定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专职网格员工作职责和任务清单并动态调整优化。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专职网格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采集、登记、核实网格内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信息;
(三)开展网格安全生产巡查并及时报告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反馈工业企业的意见建议;
(五)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决定通过网格开展的其他事项。
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专职网格员不得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依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事项。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专业化建设,提升监管专业化水平。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安全生产形势的预测分析、相关专业领域重大课题的调查研究和安全检查、隐患治理、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以及开展安全生产技术咨询、论证、推广等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专业化安全技术服务供给,鼓励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专业技术单位开展服务合作。
第三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职或者兼职专业技术检查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法治宣传等工作。
专业技术检查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技术检查员工作证,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提供专业性的意见。
专业技术检查员不得单独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第三十二条 鼓励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等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鼓励从事安全生产监管的人员、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专职网格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规定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应用,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汇聚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基础信息,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互联互通,积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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