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安全生产条例(5)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规范安全生产检查,健全完善跨领域、跨层级、跨部门的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工作机制,合理确定安全生产检查比例和频次,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检查可以合并进行:
(一)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
(二)同一行政执法系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层级检查的;
(三)不同行政执法机关需要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多项检查的;
(四)可能导致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深入推进重点行业、领域的全链条安全治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涉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的协调配合,完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向衔接协作机制。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危险化学品企业向化工园区集中,推动危险化学品企业开展自动化改造,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使用危险化学品比较集中的工业区域,优化危险化学品公共仓库布局,完善产业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引导不具备安全储存条件的企业集中储存危险化学品,降低区域整体安全风险。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确定用于存储扣押、没收危险物品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扣押、没收的危险物品,应当储存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没收的危险物品存在泄漏、腐蚀、中毒、燃烧、爆炸等较大风险的,应当通过无害化、无毒化等适当方式予以安全处置。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运输全链条安全监管体系,实施分类分级监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管系统,实施跨部门的全过程智能化管理和监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录入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管系统并动态更新,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安全生产重大风险、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可以采用拍摄照片、视频等方式予以记录,通过12350、12345电话以及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来信来访等途径进行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举报的受理、处置流程,及时处理举报,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数字化,完善救援专家、救援队伍、救援装备和物资等信息数据库。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二年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三年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评估。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体系,按照规定编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和评估。
安全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简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要素和内容,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基础上,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实用、有效的应急处置卡。应急处置卡应当注明该场所或者岗位的主要安全风险、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以及相关联络人员和联系方式等。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也可以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救援内容、物资装备、日常管理、培训考核、补贴补助、保险保障等有关事项。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