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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安全生产条例(6)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各部门和单位之间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共享和协调处置。

第四十四条 未造成人员死亡、重伤且直接经济损失不足一百万元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事故调查处理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等报送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下列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一次死亡不足三人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一次重伤(含急性工业中毒)不足十人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一千万元的生产安全事故。

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二)由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具有较大影响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发生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警示教育工作机制,对行业、领域的典型事故、重特大事故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事故开展警示教育,通过安全提示、全面排查、专项整治等措施,防止发生类似事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出租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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