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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4年12月31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与环境建设

第三章 服务供给与社会参与

第四章 医养结合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增进老年人福祉,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城乡社区为依托、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和公益互助服务等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助急、日间照料、短期托养、代购代缴代办等服务;

(二)健康管理、家庭照护、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

(三)探访关爱、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服务;

(四)养老顾问、法律服务、安全指导、安全监测、紧急救援、识骗防骗等服务;

(五)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服务;

(六)家庭生活环境适老化改造;

(七)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就近便利、自愿选择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系统构建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不断完善与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和扶持保障措施;建立居家养老服务协同推进和综合监管机制,发挥社会力量在居家养老服务中的协同支持作用。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工作,以及疾病防治、医疗照护、心理健康等老年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医疗保障制度,完善医养结合、长期护理保险等相关制度政策。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社会工作管理机构,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数据、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配备专门工作人员;整合辖区内养老服务资源,组织配置、运营管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用,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教育和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组织开展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

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

赡养人应当关心老年人的健康,保证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护理。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以及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按照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十条 引导建立和发展居家养老服务行业协会。

居家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发挥在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第三方评估等方面的作用,制定和参与制定居家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引导居家养老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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