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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

第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敬老、爱老、助老的中华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建设老年友好型社会。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和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服务内容的宣传,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提高老年人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非法侵害的能力;宣传养老服务人才先进事迹和职业精神,提升养老服务人才职业尊崇感和社会认同度。

第二章 服务设施与环境建设

第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按照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分层分类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涉及空间利用的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五百户以上不满一千户的,配套建设至少一处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一千户以上的,配套建设至少一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或者二处以上且单处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新建住宅区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

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且单处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未配置或者未按照标准配置的,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或者新(改、扩)建等方式解决。

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优先设置在建筑物底层或者方便老年人进出的位置,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等条件,并远离污染源、噪声源,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夹层、阁楼;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等升降设备或者无障碍坡道。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配置一个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的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每个村和城市社区应当分别至少配置一个建筑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三百平方米的居家养老服务站。

第十五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中,明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配建、移交的要求和产权归属。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住宅项目规划条件前,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不予规划核实。未通过规划核实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接收情况报送民政部门。

鼓励建设单位在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等环节,听取老年人、相关社会组织意见或者开展体验试用活动。

第十六条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并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经法定程序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补建或者置换完成前,应当安排过渡性设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集约化、规模化建设,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等资源,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将闲置房产等资源用于居家养老服务,农村住房、村集体用房、闲置厂房、仓储用房、办公楼、学校等建筑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改建、扩建成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闲置资源改造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办法,规范闲置资源改造手续办理。

鼓励将物业服务用房、小区共用部位等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指导。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衔接互通、功能互补的农村养老服务设施体系,因地制宜统筹推进日间照料中心、村级邻里互助点、农村幸福院、老年活动站等村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推进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开展公共服务环境适老化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推进社区和家庭适老化改造。实施住宅小区路面平整、地面防滑处理、出入口和通道无障碍改造;住宅小区内的坡道、楼梯、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的,应当进行改造;推进符合电梯增设条件的公共场所和已建成住宅加装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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