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4)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兼顾老年人需求的智慧社会。
对医疗、社保、民政、金融、电信、邮政、出入境、生活缴费等高频服务事项,应当保留人工服务、现金支付等传统服务方式,配备方便老年人使用的工具设备。
推进智能化服务适应老年人需求。鼓励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进行无障碍改造,将无障碍改造纳入日常更新维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培育以照护为主业、辐射社区周边、兼顾上门服务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推动居家养老服务标准化、品牌化发展。
第三十一条 支持养老机构参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管理,将专业服务延伸到社区和家庭,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服务。
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居家养老服务,利用其与小区居民日常联系紧密、就近便利等优势,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巡视探访、助洁、助浴、助行、助医、助急等服务,提高居家养老生活服务可及性。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相关机制,引导和规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推动国有经济对普惠养老的支持,支持国有经济在养老基础设施领域布局,引导国有资本培育发展以普惠养老服务为主责主业的国有企业。
第四章 医养结合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的工作机制,推进医疗卫生服务与居家养老服务结合,方便居家老年人就近获得医疗卫生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统筹规划、协同配套,推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毗邻建设,实现资源整合、服务衔接。
第三十三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推进老年人医疗卫生服务进入社区和家庭,指导、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完善老年人健康管理体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健康咨询、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以及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建立家庭医生签约制度,推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全科医生与居家老年人开展签约服务,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为失智失能、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预约上门服务;
(三)开展老年人群重点慢性病的早期筛查、干预以及分类指导,提供老年口腔健康、老年营养改善、老年认知障碍防治和心理关爱服务;
(四)提供优先就诊和转诊服务,提供便捷的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
(五)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治疗、随访管理、康复护理、安宁疗护、健康指导、家庭病床等服务;
(六)提供中医诊疗、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中医药健康管理等服务;
(七)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签约合作,在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提供医疗服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药物使用、医保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和慢性病用药、家庭病床配药、居家结算医疗费用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老年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
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应当为老年人交流和心理服务提供场所,提供心理健康指导,为老年人开展心理健康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心理干预措施。鼓励有条件的村(社区)养老服务站设立心理咨询室或者有心理咨询服务功能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护理机构以及具备医疗服务能力的养老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协同联动,将医疗卫生服务延伸至社区和家庭,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专业化入户服务。
推动有条件的镇卫生院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护理院,支持在社区依法开设护理站,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护理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政策,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间的合作机制,为老年人提供治疗期住院、康复期护理、稳定期生活照料、安宁疗护一体化的医疗、康复和护理服务。
鼓励执业医师和注册护士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多点执业;支持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专业人员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范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用药指导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居家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居家老年人失能等级和服务需求类型,并推动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的相关评估衔接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整合照护扶持政策,建立家庭、社区、机构等共同参与的专业化整合照护服务体系,推动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机构、康复疗养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相互协作,为高龄、失能、残疾等老年人提供包括健康照护、精神慰藉、安宁疗护、生活照料等在内的整体性照护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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