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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5)

第三十八条 本市推行家庭病床服务与居家养老服务相结合。对符合条件的居家老年人,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在其居所设立家庭病床并依法提供相关医疗卫生服务。符合规定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医疗保障等部门完善家庭病床服务规范。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安排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为老年人提供导医服务,在老年人就医时提供引导和必要的帮助。

推动专业助医组织和队伍建设,为老年人提供挂号取号、就医陪同、代取药品、代办缴费等助医服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助医服务规范,完善服务评价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工作,完善资金筹集、需求认定、等级评定、支付标准、监督管理等政策制度,逐步扩大参保对象范围,合理调整保障标准,为符合条件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基本护理服务。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保险产品,满足个人或者家庭个性化、差异化医疗保障需求。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发展的财政投入政策和多渠道筹资机制。

地方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发展养老事业,并主要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相关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重点安排居家老年人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服务项目,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无人照顾等老年人服务需求。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补贴项目、标准和范围,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其用水、用电、用气、用热应当执行居民用户价格标准。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产业扶持政策,推动与老年人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药品以及老年用品行业规范发展,支持老年产品关键技术成果转化、服务创新,鼓励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使用的智能化、辅助性以及康复治疗等方面的产品。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居家养老优质产品应用推广,推动在有条件的街道、社区发展嵌入式康复辅助器具销售和租赁网点,提供用品展示、预约使用、指导教学、售后维修、回收利用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本市推进建立养老服务顾问制度。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常住老年人口的一定比例配备养老服务顾问,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政策宣传、养老供需对接和服务引导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工作机制,完善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措施。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放大学、成人高校开设养老服务管理、老年医学、健康管理、康复保健、护理等相关专业,在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建立与本市相关学校的常态化沟通合作机制,加强养老服务人才供需对接。

推动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专业化发展。对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从事养老护理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发放岗位津贴。养老护理员岗位津贴相关政策,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推荐优秀从业人员参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荣誉评选。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养老志愿服务制度,扶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培育志愿者队伍,为志愿服务人员提供专业培训。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低龄健康老年人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

社会工作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志愿服务记录,建立健全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等激励机制。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长江三角洲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协作机制,加强养老服务相关交流合作,推动建立涉老信息共享、资源共用、标准互认和养老服务补贴跨区域结算机制,促进居家养老服务资源要素自由流动,提升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协同发展水平。

市人民政府以及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区域内养老服务的协同机制,强化区域养老服务政策的统筹协调和养老服务资源的统筹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管理服务平台,整合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老年人健康数据等信息,推动跨部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公布并及时更新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和实施标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和养老服务机构等信息,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咨询、服务项目查询、服务供需对接、服务质量评价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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