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6)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智慧化建设,将有关信息接入智慧养老管理服务平台,为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应急救援、远程安全监测等服务。
第五十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服务标准制定具体的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内容,并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养老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老年人人格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及时回应老年人合理诉求;不得有歧视、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管理,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智慧养老管理服务平台。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应急管理知识宣传培训,制定应急管理预案,按照规定开展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
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养老服务机构和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配置、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本市推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级评定制度,提升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水平。
第五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建立养老服务机构信用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管理、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如实记载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职业技能等级、从业经历、奖惩记录等,并依法为养老服务机构等提供查询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失信行为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失信惩戒。
第五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协同监管机制,完善监管措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联合执法机制,开展常态化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居家养老服务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民政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或者其他规划用于社区养老服务的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建设补贴和有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有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履行教育管理责任不到位,多次出现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情形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 严重的,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主体。
(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主要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主体。
(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养老服务站、日间照料中心、老年助餐点等。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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