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条例(2)
第十三条 市宣传部门根据淮海战役红色资源调查和征集情况,依照省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办法,提出拟列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组织专家评审后,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市宣传部门根据专家意见和公示结果,提出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建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本市对列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的重要旧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设置保护标识;对列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的重要遗址,设置纪念标识。
保护标识和纪念标识的样式由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机构会同市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篡改、损毁保护标识和纪念标识,不得将保护标识和纪念标识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在数据库中载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所在地、历史价值、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四至范围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由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本市依法编纂淮海战役烈士英名录,在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园区设置淮海战役烈士英名墙。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淮海战役烈士信息查询和增补工作,对依法增补的淮海战役烈士英名,在清明节或者烈士纪念日前补刻至淮海战役烈士英名墙。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专项规划。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与文物保护、文化旅游、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需要,对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侵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污损、占用、破坏保护范围内相关设施,禁止在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安全和环境氛围的活动。
第十九条 依法在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对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其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治理。
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区域内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的秩序管理,并对周边道路、街区景观进行综合整治,确保环境氛围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主题相协调。
第二十条 相关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开展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征集和研究。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
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二十一条 纪念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淮海战役红色非物质资源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淮海战役亲历者、见证者的采访和口述记忆开展抢救性收集、保存工作。
第二十二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为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管理,或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人员负责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分类分级保护要求;
(二)开展保养、维护和修缮、修复;
(三)采取日常巡查、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四)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五)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修缮、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最大限度保持其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修复、复制、拓印、数字化采集,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原真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淮海战役红色非物质资源的传承、传播,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宣传、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党史、档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修缮、修复、传承、传播等工作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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